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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年8月1日起实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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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》,特制定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》。现予公布,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。

1998年1月4日原国家环 境保护局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、公安部发布的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》(环发〔1998〕89号)同时废止。

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

发展改革委 主任 张  平

二○○八年六月六日

 

国家危险废物名录 

第一条  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》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名录。

第二条 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,列入本名录:

(一)具有腐蚀性、毒 性、易燃性、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;

(二)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,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 造成有害影响,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。

第三条  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。《医疗废物分类目录》 根据《医疗废物管理条例》另行制定和公布。

第四条  未列入本名录和《医疗废物分类目录》的固体 废物和液态废物,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,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,属于危险 废物,适时增补进本名录。

第五条  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物的性质判定,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 别标准执行。

第六条  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、废 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、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、废胶片及废像纸、废荧光灯管、废温度计、废血压计、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 电子类危险废物等,可以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。将前款所列废弃物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,其 运输、贮存、利用或者处置,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。

第七条  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需要,对本名录进行适时调整并公布。

第八条  本名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: 

(一)“废物类别”是按照《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》划定的类别进行的 归类。

(二)“行业来源”是某种危险废物的产生源。

(三)“废物代码”是 危险废物的唯一代码,为8位数字。其中,第1-3位为危险废物产生行业代码,第4-6位为废物顺序代码,第7-8位为废物类别代码。 

(四)“危险特性”是指腐蚀性(Corrosivity, C)、毒性(Toxicity, T)、易燃性(Ignitability, I )、反应性(Reactivity, R)和感染性(Infectivity, In)

第九条  本名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。1998年1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、公安部发布的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》(环发〔1998 〕89号)同时废止。